一波六折建筑工地员工早晨如厕时猝死终获工亡认定火星电子竞技

  工作服       |      2025-03-05 05:15:13

  火星电子竞技“不好了,于明晕倒在厕所了”,同事张林慌慌张张的跑进宿舍,其他同事闻讯后纷纷跟随张林快步走向厕所。

  厕所内一蹲位门底下,露出工作服的一角,透过厕位门与地面的空隙,发现于明的头朝前栽倒在蹲坑前火星电子竞技,裤子褪到大腿中部,呼叫其名字无任何回应。

  由于厕位门反锁,同事由旁边厕位翻爬进去,从里面把门打开,几人帮于明提上裤子,抬回宿舍,平放在床上,此时时针指向早上7点25分,于明身上尚有体温。

  约十分钟后,120救护车赶到,医生检查后摇了摇头,告知人已死亡,无抢救的必要。

  于明当日清晨起床后,如往常一样,洗漱用餐后穿上工作服,准备到其所服务的约三、四公里外的另一工地。因突然内急,便先去了厕所。同事张林在宿舍等待其一同前往工地,但半响仍不见于明返回宿舍,便到厕所去查看,于是出现文章开头一幕,发现于明晕倒在厕所。

  于明系江西某新型材料公司员工。2023年2月5日,被公司派驻厦门从事建筑工地铝膜技术指导及相关工作。公司在厦门有A、B两个分包自同一总包单位的建筑工地铝膜施工业务,共派出四名技术人员负责两个项目,一个项目两人。两工地相距不远,其中A工地由于明及张林负责,B工地由另两位同事负责,由于A工地没有宿舍,B工地建有员工宿舍,四人均被总包单位安排在B工地宿舍住宿,每天于明与张林早上从B工地出发到A工地,下班后从A工地返回B工地休息。

  2023年3月26日清晨,于明5:31分在公司微信工作群汇报了前一日工地施工内容,6:46分在公司考勤群打卡,7时许被发现晕倒在工地厕所内。因A工地早上开工时间早,于明等技术指导人员被公司要求作息时间与建筑工人同步,早上上班打卡时间为6:30-7:30之间。但于明等技术人员工作时间并不完全固定,微信群间或出现清晨汇报前一日工地施工情况或晚上十一、二点施工材料到工地负责清点接收等工作内容。

  于明所在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意外发生后,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亡)认定,因案情重大,人社局派员远赴厦门调查取证。

  一个多月后,人社局做出了认定结果,认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火星电子竞技,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的规定,于明系驻外时在B工地宿舍区猝死,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情形,人社局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公司对此认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于明发生死亡时,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微信群汇报工作及打卡属即时性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开始,不应认为处于工作状态,一审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驳回了公司要求认定为工伤的诉讼请求。

  为配合工地工人作业,于明的工作时间与工人同步,建筑工地上班时间大多早于机关单位及标准时间上下班的企事业单位。于明当日清晨5:31分在微信群汇报了工地前一日施工情况,6:46分进行考勤打卡,有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印证。于明2023年2月5日出差厦门至事发当日一个多月的考勤记录,基本均在早上7点前后打卡。工地相关人员调查笔录也证实工地开始作业时间为六点半至七点,于明一般同步到达工地。基于上述公司考勤制度,从法律角度而言,打卡后应意味着工作时间的开始,公司认定出勤及计算工资等均以打卡记录为依据,系员工履行工作职责及享有工作权益的凭据。于明当时已身穿工作服,亦可作为认定进入工作时间的辅助事实。吃喝拉撒是人的自然生理需要,于明当时因内急如厕,是工作时间开启后包含在工作时间内的生理行为,标准工时制的企事业单位八小时内工作人员便溺时间不应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亦是同理。

  于明等人早则清晨5点多开始,晚则夜深人静的十一、二点还在接收材料或履行其他工作职责,作息时间明显不规律、不固定,公司制定的《国内工程服务部外派人员管理制度》关于打卡的规定为早上上班6:30—7:30,中午下班11:00—12:00,下午上班13:00—14:00,下午下班17:30—18:30分。以上安排的只是常规工作时间,在此之外,有工作任务照样需要履行职责,工作时间及履职行为视工地需要而定。

  结合当日微信群汇报工作、已上班打卡、穿上工作服等多重因素,应确认于明已处于工作时间内,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对此亦极力主张,依据公司考勤制度及本案客观实情,不应做出非工作时间的否定性评价。

  人社局及一审法院认为,于明死亡时尚处B工地,非在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的A工地。于明作为出差在外工作人员,住宿地点受总包方安排,因A工地没有生活区,无法住宿,A、B两工地总包方又是同一企业,故安排于明B工地住宿。住宿于A工地或B工地,对于明履行工作职责法律意义并无二致,不应机械认为,A工地系其工作岗位之地,B工地与其工作毫无关联。更何况,其偶尔也因同事要求为B工地提供技术服务。无论住在A工地或B工地,对于外派工作时间并不规律的建筑工程技术指导人员,只要其在为公司提供工作服务或做预备性工作,就应当认定处于工作岗位中,本案居住地点不应成为判断是否处于工作岗位的决定性因素。于明是技术指导人员,不是建筑作业工人,并不需要时刻呆在施工作业现场,必要时在工地以外区域利用通讯工具进行技术指导,亦应是履行工作职责,其工作任务并不仅仅局限于工地范围,认定是否处于工作岗位不应呆板的仅以A工地为限。员工是否处于工作岗位应综合考虑其是否正在服务于单位利益,为履行工作职责付出自己的劳动等因素认定。

  关于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全国人大批准的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作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场所是指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火星电子竞技。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总局发布的《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规定工作场所是指劳动者进行职业活动的所有地点。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基于不同的职业特点,应作具体分析,而且可能是动态变化的,不能一成不变的简单认为办公室或工地范围内才是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尚应当包含与工作存在一定联系的合理区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等。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对工作范围地点的进一步拓展,未强调必须在惯常的工作空间内,员工在未到达工作场所前,如果已经在为工作做预备性工作或实质工作,应认定处于工作岗位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由于工伤范围和具体表现形态不同,工伤认定的法律适用需要区别对待,宽严适度。突发疾病原本不属于因工伤害范围,基于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家对的关怀,工伤保障范围应运变化,法律适用可以适度从宽解释。在工伤保险法律条文比较笼统、原则和列举不明等情况下,可以在权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及目前社会保障水平基础上,将工伤认定中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予以适当延伸,做出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释,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能够获得更为优厚的社会保障,从而使他们和家属生存等基本权利得到切实有效保护。本案中,假如于明晚半个小时或一个小时猝死,就会在A工地上,从而也就排除了被认为不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对于一名出差在外的劳动者,突如其来的意外已给本人及家属造成难以挽回的灾难性后果,如果仅仅因为这种简短时间的差异导致工伤保险待遇出现有与无的区别,显然与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目的背道而驰,也与社会大众公平合理价值理念相悖。在此情况下,从维持良好的社会道德观念以及构建负责任有担当的政府形象角度考虑,更为公平、公正、合理妥善处理社会纠纷,这是作为裁判决断的法院应有之责。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观点,撤销一审判决及人社局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人社局重新做出工伤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遗憾的是,人社局走过场式的对公司总部并不了解现场情况的另一员工增做了一份可有可无的谈话笔录,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不予认定工伤相同的认定决定,对上述法条视若无睹。

  公司及家属对该重新认定决定自是更加不服,为便于启动诉讼及掌控诉讼程序主动权,再次起诉改由家属作为原告,公司作为第三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次向法院起诉,原经办法官仍被安排审理此案。律师及家属对此极为担忧,同一法官恐难以否定自己的裁判。因行政诉讼法没有关于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再次起诉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现行司法环境下没有法定理由申请法官回避难被批准,贸然提出或将更加于己不利,无奈只好打消此念头。果不其然,事实证明担心不是多余的,庭审后代理律师与法官就案件沟通时火星电子竞技,法官说出了一句意味深长的话:“我总不好自己打自己脸呀”。判决结果与前次一致,一审法院再次支持了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火星电子竞技。

  二度上诉后,幸得二审法院支持上诉理由及观点,坚持了前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仍然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及人社局第二次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再次责令人社局对工伤申请重新做出认定。

  在被中级法院又一次责令对工伤申请重新做出认定后,人社局未再固执己见,第三次终于做出于明死亡属于视同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该案历时近两年、历经三次人社局工伤认定、二次一审、两次二审共七个法律程序的较量才得出最终结果,息纷止诉。如果人社局第一次能认定为工伤(亡),后面六个法律程序即可避免,案件历程可谓一波六折。笔者代理了第一次行政诉讼的二审及第二次行政诉讼的一审、二审三个阶段。

  此案家属虽最终获得期望的结果,但过程却极为曲折艰辛,信心的打击一般人难以坚持,幸好家属系现实版的“秋菊”,有着不屈不挠的精神及坚定不移的意志,誓将诉讼进行到底,执着与努力终获回报,维权征程得以画上圆满的句号。

  案件最终结果彰显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价值和意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当职工处于为履行工作职责所做的必要预备性活动或合理生理需求范围内时,即使未身处惯常工作场所,亦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强调,工伤认定需结合职业特性与工作实质,避免机械适用形式要件。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充分考量劳动者权益,避免重复无效行政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此案启示我们,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践中的灵活运用与人文关怀,唯有如此,方能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法治原则,为劳动者构筑坚实的权利屏障。